台州市支持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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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教育方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民办教育规模、结构、质量协调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及其他各类文化课程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 第二章 党建工作 第四条 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推动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第五条 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学校党组织要督促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治教,规范管理。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 第七条 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把党建工作作为重要内容列入学校章程,把思想政治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把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培养规划,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德育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思想政治工作水平。 第八条 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扎实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切实加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一条 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经批准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依审批权限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前正式设立的)可以自主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或者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现有民办学校到2022年底前完成分类登记。 第十三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修改的章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党的建设; (二)学校法人属性:非营利性法人; (三)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 (四)学校终止退出办学,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修改后的章程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变更为营利性的,需向原审批机关提供现有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关于变更的决议、变更申请、变更方案、营利性民办学校股东名单以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2017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开展清产核资及修改学校章程后,经有关部门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再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变更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不得低于现有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后,现有民办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资产、土地等过户手续,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现有民办学校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第十五条 在同一校区一贯制办学的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时,若非义务教育阶段申请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对学校资产进行分割登记,并符合相应独立办学条件,否则,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六条 现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过户给营利性民办学校,涉及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资产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资产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应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在学生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提出财务清算和师生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 第十八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应根据出资者申请,综合考虑2017年8月3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继续办学时间长短等因素,可以按“一校一策”原则对出资者进行补偿或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十九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不断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公共财政主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逐步建立以“经费标准化”为主要内容的扶持政策。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可通过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方式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给予与同等级公办园保持一致的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对自建园舍办园、租赁办园等非小区配套性质普惠性民办园,根据办园成本、晋级升等、教师持证率达标等给予一次性奖补。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实施同等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补助和“两免一补”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根据非营利性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情况,结合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实际逐步建立生均公用经费补贴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政府专项资金,重点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扶持,包括对民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教师培训经费、民办学校事业养老保险费用等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国家关于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支持成立相应的基金会。基金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有关规定,接受和管理捐赠资金,组织开展各类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对捐助民办教育发展有影响力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品牌优质学校或者投入项目建设。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允许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与高水平同类学校在学科、专业、课程建设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的资产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评估机构评估后,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全部过户到学校名下。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同时,民办职业学校要将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核准。实施学前、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达到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同级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公民同招,阳光录取。民办中小学应主要在办学所在地招生,跨区域招生计划应纳入学校总体招生计划。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招生,列入跨区域招生的计划,应当向招生区域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学籍管理、表彰奖励、升学、政府资助、毕业生就业及户口办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学生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学生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民办学校师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师资建设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师德教育、宣传、考核、激励、督促等为一体的长效机制,实行师德问题“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二条 教师要加强自身修养,做品德高尚、业务精湛、党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新时代人民教师。民办中小学教师要按照教育部《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违规补课,不利用工作便利谋求私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各种待遇,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教师工资及奖金。各地要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标准,制定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指导线,其最低标准不得低于绩效工资基础性工资部分的60%,并不断提高教师工资待遇。民办幼儿园教职工人均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的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大病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教师,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由民办学校承担。对为教师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民办学校,当地政府可根据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当的补助。但对于违反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学校,财政不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聘、进修培训、科研课题申报、评优评先、国际交流、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岗位设置政策,结合实际自主确定本校的岗位结构比例,自主设置岗位聘任条件和考核办法。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时,不作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经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加大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力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要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标准,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保障学校教师达到专业发展培训要求。对于民办学校根据市、县(市、区)教师培训计划派出教师、校长参加培训的,其培训费由同级政府给予不小于1/3的补助。 第四十条 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流动机制,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的用人自主权。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工作,流动教师应与公办学校依法解除或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所在公办学校应协助做好人事劳动关系接转等手续,并按规定报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不得限制教师流动。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后,可按有关规定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中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的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今后若需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的,按照工作需要、编制和岗位空缺、专业对口、能否适应等原则,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新聘用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四十二条 加强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到民办中小学任职任教管理,对于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中小学校,当地政府可通过挂职、支教等形式,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予以支持,派遣数量不得超过该民办中小学校教师总数的20%。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累计任职、任教时间不超过6年。 第四十三条 违反相关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中小学校,相关部门于2022年底之前规范到位。否则,必须承担相应区域的公共服务责任,其招生参照公办中小学校实施管理,更不得跨区域招生。 第四十四条 各地要全面推行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实行专任教师全员人事代理。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业务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拨款,实行免费服务。按照“最多跑一次”的工作要求,明确人事代理机构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服务的事项目录,规范人事代理服务工作流程,并将参加人事代理作为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事业单位保险等事项的前提。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及教师增减、职称评聘等人事变动信息报人事代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要符合相关政策和区域内学校布局规划的要求,办学条件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和要求。优先支持社会力量引进和举办品牌优质民办学校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继续鼓励不改变公办中小学公益属性的前提下由优质品牌学校进行委托管理。允许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非公有资产等,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租赁等方式与社会力量联合办学。 第四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审批任何形式的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管理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地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教育督导工作范畴,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办学行为、师生权益保障、经费使用、资产管理、安全稳定等方面的督导检查。市直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落实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董事会(理事会)应当优化人员构成,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监事制度。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按照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要配足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专任教师,确保体育、艺术、心理健康等师资力量。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严格按照省教育厅有关课程改革要求,规范课程设置和课程建设。民办学校要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和睡眠时间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依法建立和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设定会计账簿。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不得账外核算。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年度预、决算报告须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提供给教育部门年度财务报表时,应明确以下经济事项: (一)出资到位情况,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过户情况; (二)民办学校的各种收费资金是否进入并存放在民办学校银行账户上,是否被举办者及其关联方、其他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财政性资金是否单独核算; (三)民办学校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是否存在用于对外投资,是否存在其他单位占有、使用,或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情况; (四)民办学校借出的款项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和其他不合理情况;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否存在在年终结余前获取回报或预提回报; (六)民办学校是否设立后勤服务公司,有无存在转移收益,有无在学校信息公开网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时间以及收支构成情况; (七)民办学校是否按本规定开设账户及账户管理情况; (八)民办学校是否开设教育基金账户,是否出台教育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是否专款用于学校事业发展,有无存在转移资金等情况; (九)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三条 依法实行分类收费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自主定价,政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自主确定。其他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允许在基准价的30%内上下浮动,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对应的教育或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五十四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学期或学年收费,民办幼儿园可以按月或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民办学校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在招生报名开始前不少于30天向社会公示,不得在公示项目和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严禁民办学校以各种名义向学生、家长、社会集资或变相集资。对违法违规收费、集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学校举办者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统一票据。民办学校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因业务开展需要可开设食堂、基建、工会等专用账户。原则上同一业务性质的资金往来不得多头开户。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相关政策制定具体退费办法。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改善学校债务结构,充分考虑民办学校的债务风险承受能力,有效防范财务风险。民办学校借款只能用于学校本身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者通过借款作为投资用于民办学校建设、发展、运转等,仍为举办者本身的债务,不作为民办学校的负债。 第五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按时向社会公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举办信息、登记信息、内部治理信息、招生信息、收费信息、教师和其他人员数量及结构情况、学校办学条件和年度财务状况、接受和使用捐赠的信息、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自觉维护地区招生秩序,严禁提前招生、掐尖式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等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生态。民办学校的招生办法、招生广告及招生简章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与备案的内容一致。对超计划招生、招生秩序不规范的民办学校,主管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理并调减招生计划,直至暂停招生,并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责。 第五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以及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信息和不及时发布信息的,一经认定,即分别记入学校和法定代表人的失信记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学校等级评估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时,应将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和依据。要将信用状况不良的民办中小学校列为重点核查和监管对象,通过下调政府购买服务比例、核减年度招生规模、取消各类表彰奖励等方式加强监管,直至恢复信用。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要重视校园安全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要根据相关规定,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建立安全保卫机构和规章制度,完善安全防控体系。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学校选址、校舍建筑、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等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针对上课、课间、午休等不同场景的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六十一条 各地要切实履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职责,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和管理,加强战略研究、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领域综合改革。要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二条 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由教育部门牵头,编制、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规、住建、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银监、证监等部门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完善制度政策,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制、年检制度和评价机制,制定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规范民办学校管理的相关配套政策。编制部门要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办法。民政部门要完善民办学校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综合行政执法局要依法查处社会组织与个人擅自举办学校及民办学校擅自变更、抽逃资金等非法办学行为。财政部门要调整优化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人社部门要建立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研究制定公办教师和民办教师合理流动的相关配套政策。价格主管部门要在调查民办学校办学成本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民办教育收费及监管机制的具体政策。住建和自规部门要研究制定保障民办教育建设和用地的配套政策。税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和管理,对发布虚假招生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查处。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方向,大力宣传国家和省市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政策。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办教育发展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继续完善“最多跑一次”改革,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严禁法外设权。改进许可方式,简化许可流程,明确工作时限,规范行政许可工作,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服务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积极培育民办教育行业组织,支持民办教育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开展民办学校咨询服务等工作。支持行业组织积极开展民办教育政策研究,为深化民办教育改革提供政策支持。 第六十五条 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和表彰在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型,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社会形象,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本意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制定出台符合实际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若出台新的民办教育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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