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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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教民〔2020〕112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台州湾新区社发局: 现将《台州市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教育局 2020年12月15日
台州市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浙江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审批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培训机构审批工作的宏观指导,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具体审批与管理。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办学方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依规办学。坚持和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培训机构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坚决禁止应试、超标、超前培训。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依法取得法人登记后,方可从事文化课程培训活动。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培训机构的注册资金实缴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满足教学需要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2/3,在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租赁办学场所的,需签订租赁协议(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租赁期原则上不少于5年。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幼儿园)场地办学。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培训机构不得使用不动产登记用途为住宅、工业、车库和仓储的场所办学,不得使用加层、夹层等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办学。面向小学和初中的培训机构场所应设置在3楼及以下,面向高中和成人的,可放宽至5楼及以下。培训机构有食堂、小卖部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决策机构、监事机构(监事)、行政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规定。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四)完善的办学章程。制定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公司法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办学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培训机构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培训机构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五)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校长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证书,一般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备组织管理能力,且不得兼任其它培训机构的校长。 校长任职期间应取得校长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六)不少于3人且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七)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负责人)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八)有一定数量且与办学规模、培训学科、教学层次相匹配的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培训机构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的,必须取得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九)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数量的与教学相关的图书、杂志、报刊资料。 (十)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符合课程标准的教材,使用自编教材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直接冠名“台州”的培训机构,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机构总部设在市区。 (三)总部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直接冠名“台州”的培训机构名称需报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素质提升类校外培训机构不纳入教育行政部门前置审批,不得开展文化教育课程相关培训。 未经教育部门前置审批的机构名称不得使用“教育”“学校”等字样。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机构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通过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创造条件应用浙江政务服务网与相关部门合作推进“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开办一件事”。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实际办学地址必须和办学许可证上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和类别规范命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上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五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名称,并向教育部门提交培训机构筹设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名称预登记材料; (二)个人举办者有效证件(或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及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三)个人举办者(或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承诺; (四)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需提交); (五)已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已有民办学校再申请办学需提交); (六)已有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已有民办学校再申请办学需提交); (七)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名称,并向教育部门提交培训机构正式设立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民办学校筹设批准书; (二)名称预登记材料; (三)个人举办者有效证件(或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 (四)个人举办者(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无犯罪承诺; (五)学校章程; (六)校长身份证、学历证书、无犯罪记录承诺; (七)教师身份证、教师资格证; (八)举办者信用状况; (九)学校开办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十)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备案表); (十一)民办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十二)党组织建设材料; (十三)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十四)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办学需提供); (十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十六)授权委托书; (十七)捐赠协议; (十八)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需提交); (十九)已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已有民办学校再申请办学需提交); (二十)已有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已有民办学校再申请办学需提交); (二十一)已有民办学校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正式设立(筹设)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对举办者提交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按规定提交齐备材料的,发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审核。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评议。 (三)决定。自受理之日起,筹设培训机构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对不予行政许可设立(筹设)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说明理由,并告之享有行政复议、诉讼等有关权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作出正式设立行政许可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全国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服务平台”发布。
第四章 分类登记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公司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其中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可到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正本、课程设置、收退费标准和办法、培训合同示范文本、主管部门投诉电话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每个季度将培训班的课程名称、班次、培训内容、招生对象、进度安排、上课时间、授课教师等信息向审批地教育行政部门相关监管科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范围内招生办学,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合法合规,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制定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的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明确培训项目、目标、方式、内容、期限以及配合使用的培训教材或讲义。 第二十五条 文化教育学科培训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要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义务段学生参加任何竞赛活动。培训机构组织本机构学员进行一定规模的内部统一测试等活动,需到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内容、组织形式、安全预案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兼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校外培训机构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退费时,按实际课时数退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手续费。如有赠课等应折价退费。校外培训机构学费收支情况应主动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税务规定,按规定缴税,开具正规票据,代缴代扣教职工个人所得税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年检。年检的主要内容为年度办学情况、校务公开情况、招生广告简章发布情况、财务运行状况等。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督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和诚信办学星级评估。
第六章 变更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并进行财务清算,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向审批机关提交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决议; (二)变更协议; (三)财务清算报告(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审计报告); (四)债权债务公告; (五)拟变更后学校举办者的信用状况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个人举办者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无犯罪承诺书; (六)拟变更后法人举办者的营业执照; (七)修改后的章程。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变更学校名称,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向审批机关提交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决议; (二)名称预登记材料; (三)修改后的章程。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向审批机关提交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决议; (二)与变更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教师身份证、教师资格证等); (三)变更后的章程。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向审批机关提交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变更决议; (二)拟变更的办学地址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 (三)修改后的章程。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要一次性告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涉及办学许可证注明的内容变更的,应更换办学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应持新的办学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须经原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核准。提交分立或合并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名称预登记材料; (二)合并(分立)后的学校章程; (三)合并(分立)决议;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合并(分立)后校长无犯罪承诺; (六)合并(分立)后校长身份证; (七)合并(分立)后校长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 (八)法人举办者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 (九)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举办者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十)合并(分立)后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备案表); (十一)分立后党组织建设材料; (十二)分立后房屋租赁合同; (十三)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七章 终止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的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核准,提供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表和终止申请报告; (二)决策机构依照章程决定终止的会议纪要; (三)财务清算报告(报告包含培训机构资产负债表,现有教职工和学生名册及安置情况,如有国有资产还需国有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出具意见)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审计报告;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今后变更办学地址等相关内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按照“最多跑一次”的要求,对审批程序和材料等进行优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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