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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和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 民办教育处 发布时间: 2020-12-31 13:18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和信息公开,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台州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办法》(台政〔2020〕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民办学校管理,推进民办学校规范化建设,是推动我市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政策学习,强化自律意识,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民办学校管理的要求,做好学校在教学行为、招生、收费、财务、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民办学校(含幼儿园、培训机构)信息采集、公开、使用、监管和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民办学校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及时、合法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和第三方安全。

第六条  民办学校许可和登记部门是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监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规范管理

第七条  规范法人治理,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担任。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监事制度。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第八条  规范办学行为,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民办中小学按照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要配足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专任教师,确保体育、艺术、心理健康等师资力量。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严格按照省教育厅有关课程改革要求,规范课程设置和课程建设。民办学校要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和睡眠时间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九条  规范学校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前,应将招生简章或广告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生名额、报名方式、收费标准、招生程序和录取办法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应自觉维护地区招生秩序,严禁提前招生、掐尖式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等行为。义务教育学校招生须严格执行免试规定,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学科知识测试,不得通过第三方机构等途径变相组织招生考试。

第十条  规范学校收费,各类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保教费(学前教育)、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定期结算、及时公示”的原则收取,不得营利。不得另外收取其他费用,包括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等名义收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社会捐赠,其捐赠收入需缴入学校专门设立的教育基金会,专项用于学校发展和奖教奖学等。民办学校(含幼儿园)应执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规范教师管理,民办学校凡招聘的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要求,通过资格审查、试教、体检、政审等考核程序,方可上岗执教。民办学校必须与招聘录用的教师签订合法、规范的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保手续。民办学校不得招聘其他学校合同期内的教师。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教师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教师培训学分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考核和职务(职称)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规范会计核算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登记管理机关不同,按规定使用相应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或政府会计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使用企业会计制度。民办学校应规范账户管理,原则上同一业务性质的资金往来不得多头开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设立基金会,接受的社会捐赠必须进入基金会账户。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学校发展基金,原则上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当年净结余10%左右计提,当发展基金达到学校近五年平均学费收入的30%时,可不再提取。民办学校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凡没有独立校舍和重要固定资产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督促其在学校生源较好、资金充足时,提取并维持学费年总收入的5%作为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要落实学校安全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岗位职责。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由学校负责采集,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民办学校状况的信息,由履职部门采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包括党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二)举办信息。包括举办者、出资人、出资额情况;

(三)登记信息。包括学校名称(全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登记时间和登记证号、许可证号等;

(四)内部治理信息。包括理事会或董事会、行政班子、监事会组成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内设机构、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单位章程,学校制定的重要规章制度,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五)招生信息。包括招生规模、范围、时间、方式、程序、结果等;

(六)收费信息。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及结构;

(八)学校办学条件和年度财务状况;

(九)政府购买服务的信息。包括购买主体、购买事项、主要内容、项目经费、完成时限和绩效考核结果;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的信息。包括捐赠的时间、来源、性质、数额、用途等;

(十一)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二)教育行政部门认为特别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民办学校根据学校发展情况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学校5年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业务活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年度检查结论等;

(二)课程与教学计划;课程设置;

(三)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的申请与管理规定和年度执行情况等;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教学质量评估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中介结构聘任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开展重大活动的信息,包括活动名称、地点、时间、内容、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

(六)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制度;

(七)荣誉信息。包括所获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和有效期等;

(八)工会与教代会工作情况;

(九)民办学校认为应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包含上述内容的信息公开报告通过门户网站、宣传专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学校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质疑,要及时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台州市民办教育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发布民办学校办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年检时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记入执业信用档案;情节较重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报送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的;

(二)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八)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记入执业信用档案;情节较重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报送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教育教学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存在欺诈、恶意竞争等扰乱招生秩序、破坏平等竞争环境行为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未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示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依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主管部门将学校董(理)事会、校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执业违法违纪行为记录其执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学校等级评估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时,将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信用状况不良的民办学校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下调政府购买服务的比例,核减年度招生规模,取消各类表彰奖励直至恢复信用;连续两年年检中发现失信行为的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自发现失信行为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学校董(理)事会和行政班子成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202012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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